土地糾紛
日期
2024-11-28
案號
FYEV-113-豐司調-563-20241128-1
字號
豐司調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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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司調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林秋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明灼間因土地糾紛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分之1,係繼承自祖父林恒舉之遺產,並由56個人公同共有,現由相對人林明灼獨自占有,未經分割或購回,聲請人願以折讓或優惠條件成立買賣,過戶予相對人林明灼,為此聲請調解云云。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惟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未經分割析算完成,尚無法單獨抽離而為買賣之標的,更遑論以法院之調解程序作為交易媒介管道。是本件聲請人就其出賣公同共有權利予相對人林明灼而聲請調解,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可認為不能調解及顯無調解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