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4

案號

FYEV-113-豐司調-638-20241024-1

字號

豐司調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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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司調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林鈴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育銘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同法第77條之20亦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張育銘間因借錢事件聲請調 解,未繳納聲請費,程式有所欠缺,且關於請求內容未明確具體,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爭議之情形及相關證據資料亦付之闕如,致本院無從知悉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確實有實體法上權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詎經合法通知,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故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406條第1項第1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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