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3
案號
FYEV-113-豐司調-711-20241213-1
字號
豐司調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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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司調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邱衣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芷萱間因清償借款爭議聲請調解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 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㈠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相對人僅列林芷萱,然未特定 相對人之身分及住居所等足資識別之資料,相對人身分屬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詎經合法通知,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不合程式,致不能為調解程序,故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