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2-10
案號
FYEV-113-豐司調-744-20241210-1
字號
豐司調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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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司調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智紘即邱鎮郎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智紘即邱鎮郎積欠聲請人債務履催 未還,因相對人邱智紘即邱鎮郎對被繼承人邱茂己未為拋棄繼承,竟將被繼承人邱茂己所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其他相對人邱沁渝、邱鎮龍,嗣相對人邱鎮龍又將其部分繼承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另一相對人邱佳鋒,致相對人邱智紘即邱鎮郎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聲請人之債權,已損害聲請人之債權,為此聲請調解並聲明相對人邱智紘即邱鎮郎、邱沁渝、邱鎮龍3人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對人邱鎮龍、邱佳鋒2人間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云云。 二、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核屬形成訴訟之性 質,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 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 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前揭規定,爰裁定駁回本件調解 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