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決議事項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FYEV-113-豐司調-790-20241231-1

字號

豐司調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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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司調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黃景南 劉淑娟 黃芝瑩 黃奕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傅明旋、林美華、傅延義間因公司經營紛爭 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就科仁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之經營方向爭論不休,不相往來,對系爭公司之營運實屬有重大危害,聲請人希冀藉由調解程序及調解委員居中協調下,使雙方能就就系爭公司之營運、變更章程及股東或董事出售股份等應經股東表決之事項為討論並為決議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黃景南、劉淑娟、黃芝瑩、黃奕誠與相對人傅 明旋、林美華、傅延義均為系爭公司之股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然聲請人聲請調解之內容,核屬股東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內容,應自行決議或行使股東權利之事項,要非調解程序所能處理之範疇,是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堪認顯無調解必要亦無從為調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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