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1-07

案號

FYEV-113-豐國小-8-20241107-1

字號

豐國小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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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國小字第8號 原 告 李育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前,應先提出於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逾期不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若原告未能提出已踐行上開程序之證明文件,逕而向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意旨,其係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然 並未提出於起訴前已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相關證明文件,自難認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法定前置程序,屬欠缺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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