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日期

2025-02-24

案號

FYEV-113-豐小聲-3-20250224-6

字號

豐小聲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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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3號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4號 再抗告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蔣敏村 蔣鴻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113年度豐小聲字 第3、4號裁定再為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抗告人迄未依限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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