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日期
2025-02-24
案號
FYEV-113-豐小聲-4-20250224-6
字號
豐小聲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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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3號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4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蔣敏村 蔣鴻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為「民事異議狀」,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為113年度豐小聲字第3、4號聲請駁回之裁定聲明不服,依法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經本院於113年12 月20日為聲請駁回之裁定,並於113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裁定已於114年1月5日發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4年1月6日起算,再加計在途期間3日,故其抗告期間末日應為114年1月18日,末日為假日之2日,算至同年月20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則遲至114年1月29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依上說明,其抗告已逾期限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