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日期
2024-12-05
案號
FYEV-113-豐小聲-7-20241205-3
字號
豐小聲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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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蔣敏村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豐小字第25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應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蔣敏村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該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經10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本件聲請費,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其所為本件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固於113年11月14日提出「民事異議狀」,而似對 上開補費裁定聲明不服;惟本院上開裁定僅係就該金額命繳納裁判費,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復無得抗告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且本院所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上亦教示「本裁定不得抗告」,是聲請人就此提出上開異議書狀,於法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仍應依本院前開裁定繳納上開聲請費,附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