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FYEV-113-豐小-1008-20241227-1

字號

豐小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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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0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高振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2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2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潭子區環中路1段第二直行車道左轉駛入中山路1段往北屯方向行駛,適訴外人林怡萱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吳秀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臺中市潭子區環中路1段最內側左彎車道左轉駛入中山路1段往北屯方向行駛,因被告駕駛車輛違反遵行方向標誌(線),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修理費為19,931元,原告業已保險契約如數賠付,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2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縱然於直行之車道違規左轉,惟左轉後已於 線內停等紅燈,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林怡萱駕駛系爭車輛當時在講電話,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來撞被告的車輛,被告並無過失;又原告所提車損照片之拍攝日期為113年1月8日,然修車廠所開立之發票日期卻為112年11月20日,照片應不能作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違反遵 行方向標誌(線),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0頁)。被告固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惟對於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名稱:「00000000_113023.MOV」,行車紀錄器顯示開始時間:2023/08/24 11:30:22(以下均為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①(11:30:22至11:30:32)畫面開始,A車(下稱A車,即系爭車輛)前方紅綠燈燈號顯示為紅燈,A車右側為雙白線,A車、A車前方一輛白色小客車(下稱B車)、A車右側車道前方一輛黑色小客車(下稱C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均停等紅燈。②(11:30:33至11:30:40)紅綠燈燈號轉變為綠燈,A車、B車、C車均向前行駛,C車顯示左轉方向燈,並緩慢向左行駛後跨越其車輛左方白色虛線,B車向前行駛通過路口。③(11:30:41至11:30:42)C車向左轉彎後位於A車前方,C車駛入左轉彎後之中線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A車向左轉彎,此時C車位於A車前方。④(11:30:43至11:31:22)A車右前車頭與C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C車遭碰撞後煞車燈亮起,A車靜止,C車靜止後,C車駕駛(即被告)下車走靠進A車左側,消失於畫面,C車左轉燈持續閃爍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頁);再參以系爭事故路口之環中路1段為四線道,最內側車道為左轉彎車道,第二車道路面劃設有「↑」直線箭頭圖形標線,標示該車道為直行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由此可知行駛於該車道之車輛,進入路口後僅能直行,否則即屬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惟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所行駛之車道標線為僅得直行之車道,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不得轉彎,竟未注意而違反標線行駛貿然左轉,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此亦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訴外人林怡萱係依循其駕駛車道之標線左轉彎行駛,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吳秀琴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⒈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9,931元,其中零件費用14,685元、工資1,264元、烤漆費用3,982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被告固稱原告所提車損照片日期為113年1月8日,發票日期卻為112年11月20日,照片不能作為證據云云,惟經本院詢問維修系爭車輛之估價人員,關於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所附車損照片為何時所拍攝?該估價人員回稱車損照片應是112年8月28日當天所拍攝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此電話紀錄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堪認車損照片確實為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並經上開車廠修復完畢。  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9年1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2年8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3年7月又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8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78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8,028元(計算式:2,782+1,264+3,982=8,028)。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8,028元,自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1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028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7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685×0.369=5,4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685-5,419=9,266 第2年折舊值    9,266×0.369=3,4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66-3,419=5,847 第3年折舊值    5,847×0.369=2,1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847-2,158=3,689 第4年折舊值    3,689×0.369×(8/12)=9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89-907=2,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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