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FYEV-113-豐小-1017-20241231-1

字號

豐小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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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017號 原 告 王韻涵 被 告 楊家瑋 訴訟代理人 呂耿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客車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尚與原告之保險公司協調賠償之金額;原告所 提出之鑑價報告鑑定結果與伊所查詢由同一鑑價單位所出版專用車用雜誌上就同一車款所為之鑑價結果不同,可認該鑑價報告所為之鑑價結果有失客觀,且系爭車輛將來出售之價格具不確定之性質,此部分既尚非原告實際之損害,自無請求伊賠償之理;系爭車輛已於原廠修復完成,維修費用亦由其保險公司支付,原告之損失應已完全獲得填補,其額外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負賠償責任,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駕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先堪以認定。  ㈢原告固又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造成價值減損4萬9, 000元等語,並提出鑑價雜誌社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本院卷第35至78頁)。惟查,該鑑價係原告起訴前自行送請鑑價,並非由本院囑託鑑定,且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前開鑑價報告,僅以系爭車輛照片、維修估價單為據,尚難認屬完備,自不得逕以該鑑定報告結果遽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市值貶損4萬9,000元,此外,原告並未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有價值減損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車輛因此減損4萬9,0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4萬5,000元云云,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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