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FYEV-113-豐小-1018-20250123-1

字號

豐小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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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018號 原 告 蔡欣霖 被 告 林育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公司員工,2人於民國112年9月5日16時 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A-1室之辦公室內,就工作事項有所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事均得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以「你再白目啊,什麼態度啊,幹你娘」之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且原告身心靈因此亦受到極大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並未造成原告精神疾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前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辱罵「你再白目啊, 什麼態度啊,幹你娘」等語,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為由,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其辱罵「你再白目啊,什麼態度啊,幹你娘」等情,應堪採信。  ㈢又被告在同事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上開言論辱罵原 告,其行為足使原告感到難堪,亦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故原告主張名譽受被告侵害,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自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 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附民卷第9頁),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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