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2

案號

FYEV-113-豐小-1032-20241022-1

字號

豐小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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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10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國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為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起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2年2月3日即已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原告於被告死亡始對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之戳章在卷為憑,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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