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FYEV-113-豐小-1033-20241129-1
字號
豐小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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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033號 原 告 林勁然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琳 被 告 羅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9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雖有勾選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惟漏未勾選利率,經確認後主張係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6日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往中清路5段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4段756號前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訴外人王淑琳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理費為45,3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碰撞原 告所有並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估價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至33、113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9至7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因突發性眼睛異常、視線模糊,不慎往右偏移,致碰撞系爭車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雅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1、51頁)。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之修理費為45,350元,其中工資12,442元、烤漆費用13,177元、零件費用19,731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92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13頁),直至113年4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973元(計算式:19,731×1/10=1,97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27,592元(計算式:1,973+12,442+13,177=27,592),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 92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因零件折舊,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