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7
案號
FYEV-113-豐小-1043-20241217-1
字號
豐小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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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043號 原 告 李青金 被 告 羅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孫子即訴外人賴○桔之父親,原告為 賴○桔之主要照顧者,被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告,誣指原告傷害賴○桔,而對原告提起傷害之告訴,雖經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被告上開誣告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係為保護孩子,合理懷疑推斷後,始對原告提 出傷害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 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提出上開告訴侵害其名譽等語。惟查,臺中 地檢署係以被告固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部位照片,而可認被害人有受傷,惟無法排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係於事後遭其他外力所致為由,而認原告罪嫌尚有不足,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88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並非故意虛構不實資料誣指原告涉及犯罪,本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被告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即遽推論被告係以誣告為損害原告之名譽為目的。是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