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FYEV-113-豐小-1052-20241129-1
字號
豐小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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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052號 原 告 許文魁 被 告 羅燈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9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倒車,不慎碰撞訴外人許育慈所有,並由原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許育慈將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2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倒車未依規 定,不慎碰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嗣系爭機車所有人即訴外人許育慈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譽騁車業維修單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沙司補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35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沙司補卷第15至29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㈢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行駛,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之視線並無障礙物影響,惟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不慎碰撞系爭機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沙司補卷第17、18、23頁),是被告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甚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紅線上之行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沙司補卷第17、23至25頁),亦明顯違反上開規定,且其違規停車行為,客觀上已足以阻礙他人合法行車路線,提高肇事之可能性,是原告將系爭機車於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亦為系爭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雙方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60%肇事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40%肇事責任。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為4,340元,其中零件費用3,040元、工資1,300元,有原告提出之譽騁車業單據附卷可稽。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所示,系爭機車自97年11月出廠(見沙司補卷第28頁),至113年2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304元(計算式:3,040×0.1=304),加計工資後,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604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負擔60%肇事責任,原告負擔4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而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962元(計算式:1,604×0.6=96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