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FYEV-113-豐小-1085-20241129-1
字號
豐小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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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085號 原 告 楊文銘 被 告 吳銀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6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168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5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暱稱「吳小姐」之人聯繫後,為獲取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1個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基於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30日6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潭子勝利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吳小姐」,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吳小姐」與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31日16時12分許,在抖音張貼虛偽貸款貼文,原告於113年1月31日16時12分許瀏覽後,將LINE暱稱「姚經理諮詢」加為好友,該人佯稱貸款繳交手續費、更改提領密碼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1日18時許以自動提款機存入2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985元。 二、被告則以:「吳小姐」要幫被告找工作,要求被告提供帳戶 以供驗證,3萬元是該工作的薪水,被告也是被騙的,沒有錢可以還給原告,且被告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尚未審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受詐欺成員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之指 示,匯款共計2萬2,985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498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20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出借或交付個人帳戶予人,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認確所交付之人相關資訊、瞭解該人使用帳戶之目的、使用期間始行提供。又不肖犯罪集團經常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詐欺犯行,類此案件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且近來金融機構多有提醒民眾勿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警示標語,故避免金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且知悉帳戶密碼即可轉移帳戶內現金,亦為大眾皆知之理。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自陳為高職畢業,在矽品電子公司上班,月入3萬多元(見刑事卷第119頁),足認被告應係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針對與其財產密切相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自應瞭解不得隨意將此等資料提供他人,遑論提供予素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是被告所辯其亦係被騙,對於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一事並不知悉並不可採。 ㈢復觀諸被告與「吳小姐」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吳小姐」 所告知被告之兼職內容為掛職到企業裡面,幫助企業增加人事成本,並同時要求被告提供郵局及任一銀行帳戶以配合兼職工作,並以配合1個帳戶1個月薪水3萬元作為工作條件(見偵卷第353頁至第357頁)。而被告對於「吳小姐」所告知之工作內容,亦曾提出質疑:「你們公司是做什麼的」、「這樣會不會以後有什麼法律責任」(見偵卷第357頁),且對於「吳小姐」向被告表示多配合幾個帳戶,會先給被告匯入3,000元保證金時,被告亦回覆:「我怕被騙」、「哪有這麼好的事」、「我怕被拿去當人頭帳戶,我以後法院跑不完」、「更何況我都不知道貴公司的名稱」(見偵卷第381頁至第383頁),顯見被告對於社會上存在所謂人頭帳戶一事確屬知悉,而被告卻在對於上開工作內容之合法性及正當性存疑之情況下,仍提供系爭帳戶。且依上開工作內容,被告只要提供1個帳戶即可獲得1個月3萬元之報酬,不但不需特殊技能,亦僅需花費極低度之勞力、時間成本,便可獲得高額報酬,實已嚴重悖離當今職場行情;被告為具有長期社會工作歷練之人,對於上開工作內容已生質疑,卻為獲得上開高額報酬,率爾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顯見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將有可能因此淪落為人頭帳戶之風險予以容任,主觀心態上實具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是被告容任系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任由詐欺集團透過系爭帳戶向原告行使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匯入2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中,造成財產權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萬9,9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