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FYEV-113-豐小-1088-20241231-1
字號
豐小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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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088號 原 告 方嘉鈴 被 告 童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轉 帳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nYank」、「林彥」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告知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嗣系爭詐欺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起,以暱稱「Qihang5」、「張雅倫@天道酬勤」,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投資上海期貨交易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5日15時1分許、113年1月17日20時1分許、113年1月18日10時52分依指示操作ATM、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繼而由被告再依「林彥」之指示,於113年1月15日16時50分許、113年1月17日20時45分許,將上開原告匯入款項連同其他款項一併轉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辯稱:刑事部分已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兩造並不相識,原告應向系爭詐欺集團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709號不起訴書為據,然該不起訴書並未認定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具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卷內證據,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舉證證明其主張,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難認確實有故意或過失而該當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