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7

案號

FYEV-113-豐小-1096-20250107-1

字號

豐小

法院

豐原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096號 原 告 楊德馨 被 告 陳彥佑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彥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鴻春能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身   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經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   月11日下午2時34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自111年9月間某時起,透過LINE邀約原告投   資「路威塞爾奢侈品國際集團」LINE賣場,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其指示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76,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致原告 受有76,000元之損害。又陳鴻春於112年9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依法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為陳鴻春之繼承人,但均已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核定准予備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8條第1項、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陳鴻春於112年9月29日死亡,被告雖為其繼承人,但已於同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對陳鴻春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有本院中院平家惠112年度司繼字第485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78頁),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拋棄繼承應溯及繼承開始時即112年9月29日發生效力,故被告自始未繼承陳鴻春之權利義務,則無論陳鴻春是否涉犯幫助詐欺而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均與被告無涉,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000元,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7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