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29
案號
FYEV-113-豐小-1106-20241029-1
字號
豐小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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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1106號 原 告 吳心湄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蔡學敏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向本院具狀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然被告前於110年5月23日已死亡,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1713號函及檢附之附表、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