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FYEV-113-豐小-1113-20250123-1

字號

豐小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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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13號 原 告 黃麗莎 被 告 鍾瑩寶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複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8日16時許,駕駛遊覽車駛入臺 中市○○區○○路000號宜豐園主題婚宴會館之停車場時,不慎撞及由原告所駕駛並停等於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車輛價值減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右後葉子板因系爭事故僅有維修而無 更換,所受之損害輕微,若更換葉子板通常需伴隨鈑金切割作業,且主要結構並未受有損害,其損害非屬重大事故,是系爭車輛應無受有交易性價值貶損;縱認有價值貶損,因系爭車輛已修復完畢,自應以受損前系爭車輛價值扣除受損後未修復時系爭車輛價值,再扣除必要維修費用計算,而認價值減損為4,102元較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遊覽車,不慎碰撞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價值減損乙節,業據其提 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19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593號函暨鑑價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頁),被告固對上開鑑價報告書不爭執,惟否認系爭車輛受有價值減損,並爭執價值減損之計算方式,而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⒉查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出廠、廠牌SKODA、車型FABIA 1.0 TS I,於113年6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70萬元,修復後之價值約為66萬元,減損價值約為4萬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19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593號函暨鑑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頁);復經本院函詢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關於系爭車輛減損數額、未發生系爭事故前之價值及系爭事故發生後未維修狀態下之價值等情,經該公會函覆略稱系爭車輛於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70萬元,修復後之價值約為66萬元,減損價值約為4萬元,於發生事故後未修復之價值約為61萬元;鑑定方式係依據系爭車輛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及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並不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等語,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12月13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1016號函暨鑑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0頁),堪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碰撞損壞,雖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正常交易價格已貶值4萬元。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事故並未損及系爭車輛主要結構,亦未致車 輛鈑金件有切割等作業,是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之外觀與效能應與事故發生前之車況無不同,故原告請求價值減損並無理由等語。惟查,縱使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非屬重大事故部位,然依一般常情,車輛因外力致損壞時皆可視為事故車,且不論事故車或重大事故車皆會產生交易性貶值,僅折損比例不同而已,況系爭車輛之右後輪圈及後保險桿亦因系爭事故有受損情形,有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情形說明表、維修估價單、維修施工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35頁)。準此,系爭車輛之右後葉子板、右後輪圈及後保險桿之損害,確因被告駕駛肇事遊覽車撞擊此一外力所致,且須進行修復,屬於事故車,即便修復後仍會有交易性之貶值,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⒋被告雖另辯稱本件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應先以車輛受損前之價 值扣除受損後未修復時之價值,再扣除必要修復費用後所得之金額為計算方式等語。惟本件系爭車輛於事故後已修復完成,則其價值減損應為受損前之價值與事故後修復完成後之價值差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金額4萬元,應屬 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 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3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繳納之鑑定費3,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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