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FYEV-113-豐小-1127-20250227-1

字號

豐小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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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27號 原 告 江堉巧 被 告 黃羽柔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67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6日當庭 將交通費用部分金額變更為新臺幣(下同)670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於臺中市○○區○道0號159公里50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張瑀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萬元、鑑定費用4,000元、營業損失2萬5,000元、交通費用670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670元。 二、被告則以:民法第196條所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應指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差額,並非指修復後與受損前價額之差額;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何以無法執行工作而受有損害;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支出高鐵費用應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駕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29至33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先堪以認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造成價值減損6萬元, 且其因此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等語,並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會同業公會113年5月9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370號函、統一發票、鑑價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35至55頁)。惟查,該鑑價係原告起訴前自行送請鑑價,並非由本院囑託鑑定,本院審酌前開鑑價報告書,僅以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現場事故及車損照片為審核依據(本院卷第35頁、第55頁),尚難認屬完備,且該鑑價報告書就關於鑑定人資格之重要事項亦付之闕如,自不得逕以該鑑定結果遽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市值貶損6萬元,況交易貶值既在填補因物之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倘摒除了「交易」因素,所稱價值貶損在財產上即尚不具衡量標準。而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已修復且尚未出售,則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數額,即處於未確定之狀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萬元、鑑定費用4,000元,礙難准許。  ⒉營業損失:   觀諸原告所提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維修問診單上所載   進廠日期113年4月15日16時43分、預交時間113年4月23日16 時30分(本院卷第131頁),復考量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態、需維修項目等節,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送修7日,致該期間內不能營業等情,應屬合理。又原告112年所得為121萬9,189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頁),認以2萬5,000元計算原告7日營業損失,應為適當。是原告請求不能營業之損害2萬5,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而需支出670元之交通費用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鐵票根為證(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5,670元(計算式:25,000+ 670=25,67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 ,6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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