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0

案號

FYEV-113-豐小-1131-20250110-1

字號

豐小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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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31號 原 告 陳子瑜 被 告 陳忠隆 王智民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煥瑄 被 告 李松季 林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忠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陳忠隆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忠隆如以新臺幣21,5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陳忠隆為被告,且聲明第一項原為:賠償孩童授(註:應為「受」)教權損失費及生活品質損失與修車勞務與撰寫文書求償損失費用9/9-9/14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至清償日期利息以百分之5計算;嗣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追加林哲瑋為被告、於113年11月7日追加李松季、王智民、黃煥瑄為被告;聲明第一項亦迭經變更,最末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9,504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3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松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忠隆於113年9月8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之一般車道起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因被告陳忠隆駕駛車輛起步時未注意安全,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被告陳忠隆之過失行為受有以下損失: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1,500元。  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費用1萬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1 3年9月9日至113年9月13日,共計5日,並以每日2,000元計算。  ⒊113年10月29日至鈞院豐原簡易庭調解之勞務奔波費200元及 來回車馬費480元,共計680元。  ⒋113年12月19日至鈞院豐原簡易庭開庭支出之出庭車馬費480 元、1小時勞務費200元、文件繕打費200元、郵寄掛號費260元、影印費184元,共計1,324元。  ⒌精神慰撫金:6,000元。  ⒍以上共計2萬9,504元。  ㈡另被告林哲瑋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之警員,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未確實將被告陳忠隆系爭事故未打方向燈記載於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另於建置資料時,刻意在電腦系統將原告之舊名字與新名字間使用斜線符號,讓原告無法於線上申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致原告權益受損;又被告陳忠隆所駕駛之車輛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所承保,被告李松季為泰安保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智民、黃煥瑄為泰安保險公司之理賠專員,惟被告王智民、黃煥瑄堅持不理賠原告系爭車輛修繕及代步費用之損失,損害原告之權利,此部分應讓被告李松季知悉此情。從而,被告林哲瑋、李松季、王智民、黃煥瑄自應與被告陳忠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9,504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忠隆、王智民、黃煥瑄部分:同意賠償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惟原告其餘請求之費用均無法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哲瑋部分: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即依法定程序至現 場處理,並於當日將影像及系爭事故資料製作完成,上傳於交通大隊事故組,因原告同時有提供新名字及舊名字,故被告為保障原告權利,於建置資料時將原告之新名字及舊名字皆輸入,並以斜線作區別,原告僅要書寫身份證字號及系爭事故時間即可申請系爭事故資料,被告並無任何違法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李松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忠隆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起步 時未注意安全,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宏益輪胎行車輛委修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第63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3頁),核閱屬實;復為被告陳忠隆、王智民、黃煥瑄、林哲瑋所不爭執,而被告李松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至被告王智民、黃煥瑄、林哲瑋、李松季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王智民、黃煥瑄、李松季分別為泰安保險 公司保險理賠專員及保險公司法定代理人,因其等之人堅持不為理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車損及代步費用損失,而認被告王智民、黃煥瑄、李松季侵害原告權利。惟按保險法規範之保險制度,係屬商業保險之性質,其係藉由眾多要保人繳納一定保險費之團體力量,分散及消化其成員因某種特定危險發生可能遭受之損失,而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其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銷售予要保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車禍事故發生時所為之保險理賠,依保險金融業所受主管機關規範與監督,原則上須先由保險公司針對申請理賠者所請求理賠之項目依照保險契約及相關管制規定進行審慎評估後,認定屬於保險契約理賠範圍者始予賠付,本件原告與泰安保險公司針對系爭事故原告可得申請理賠之範圍存有爭議,此亦有本院113年10月29日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是泰安保險公司之所以遲未理賠,實係因原告與泰安保險公司之間對於理賠之內容及金額仍未能達成共識,故在無法調解成立之情形下進而以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則被告王智民、黃煥瑄、李松季基於保險契約及相關保險法規定所為保險理賠程序之審核,進而否准原告請求理賠之部分項目,尚難以此拒絕理賠事由逕認被告王智民、黃煥瑄、李松季有何惡意拒絕理賠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⒉另被告林哲瑋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哲瑋身為當時處理系 爭事故之員警,未能確實填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刻意在電腦系統上之原告名字添加特殊符號以致原告無法線上申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因而認被告林哲瑋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惟查,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員警到場協助處理並製作相關事故資料之事實,業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並有警方提供其所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交通事故錄影光碟等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3頁),堪認被告林哲瑋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確實有至現場處理系爭事故,並依照員警之交通事故處理流程完成製作相關資料。復觀諸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上所記載之核發單位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承辦人為「楊松鶴」(見本院卷第31頁),此與被告林哲瑋所稱:「初判表主次肇因皆由本大隊事故組專責人員負責分辨並填記,非現場事故端處理員警判別」等語相符,有被告林哲瑋提出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頁),足認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釐清,係後續交由交通警察大隊專責小組人員負責進行分析,且此分析結果僅係警方依據現有之交通事故資料所為初步判斷,當事人若對於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有所爭執,其仍可向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交通事故鑑定,惟尚不能以員警所為初步肇事責任判斷有誤,而逕自認定員警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在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林哲瑋有何故意違背職務行為導致後續交通警察大隊做出錯誤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林哲瑋負有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責任。再針對原告主張被告林哲瑋刻意以斜線符號建置原告姓名使原告無法申請交通事故資料,亦經被告林哲瑋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解釋明確(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且原告亦不否認其有新舊名字存在之事實,從而,被告林哲瑋為求資料齊全完備,於系爭事故當事人資料之建檔,將原告新舊名字同時存入資料庫中,並以斜線符號加以區隔,尚無何故意阻礙原告使用線上申請系統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尚難採憑。  ㈣職是之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僅有被告陳忠 隆,其餘被告部分,本院認並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陳忠隆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1萬1,500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宏益輪胎行車輛委修單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63頁),且為被告陳忠隆表示同意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見本院卷第186頁),則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構成訴訟上之認諾,本院自得不待調查而逕以此認諾為被告陳忠隆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致原告需 另行支出代步費用,有原告所提出宏益輪胎行車輛委修單、代步車租用1日之行情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第63頁),觀諸系爭車輛委修單上所顯示系爭車輛進廠及出廠時間分別為113年9月9日與113年9月13日,堪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計5日,則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5日期間需另外租用代步車使用,並以1日租車費用2,000元為基準,請求被告陳忠隆給付代步費用1萬元(計算式:2,000×5=1萬)應屬可採,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准許。  ⒊113年10月29日至本院調解之勞務奔波費、來回車馬費、113 年12月19日至本院開庭之出庭車馬費、1小時勞務費、文件繕打費、郵寄掛號費、影印費:   按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 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係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勞務費、交通費、文件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實乃原告為解決糾紛,提起訴訟,此係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而民事事件出庭應訊等乃原告為維護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因此衍生之時間、費用等支出等,難認與被告陳忠隆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忠隆賠償上開損失,核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依前開規定,得請求賠償慰撫金者,當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遭被告陳忠隆毀損系爭車輛,核屬原告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前開人格法益亦遭受侵害,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忠隆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元,於法不合,並非有據。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萬1,500元( 計算式:1萬1,500+1萬=2萬1,50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陳忠隆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由原告起訴並迭經原告擴增請求之金額後,統一以113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程序之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算,被告陳忠隆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忠隆給 付2萬1,500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忠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5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陳忠隆負擔7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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