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FYEV-113-豐小-1140-20241227-1
字號
豐小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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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40號 原 告 李詩涵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黃柏嘉律師 被 告 楊宥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科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臺中市西屯區福科二路與福科二路101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行人,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行人,且未在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科二路由北往南方向倒車。適原告牽原告之女兒,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科二路101巷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橫越臺中市西屯區福科二路前行,迨原告發現被告所駕車輛逕行倒車時,隨即拉著2歲女兒閃避,始未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然致原告受驚,而受有急性壓力反應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 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行人,且未在駛至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倒車,經原告發現後隨即拉著女兒閃避,始未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然原告因此遭受驚嚇而受有急性壓力反應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義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48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07號刑事案件全部卷證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是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本件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出現急性壓力反應之傷害等情,有信義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併審酌原告自陳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繕本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萬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