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FYEV-113-豐小-1190-20250227-1
字號
豐小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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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90號 原 告 賴鋒宸 被 告 王儷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 2日來電查詢市話收費狀況,因被告認原告所述不正確,遂以「靠邀」一詞辱罵原告,當下亦未向原告道歉,通話結束後仍來電稱要客訴原告,使原告深受侮辱,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與原告通話當時有5位同事 在旁邊大聲講話而太吵雜,被告遂對同事稱「靠邀」,要求同事安靜,非對原告講的。況原告對被告所提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886號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客觀事實,業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調得 事發當日錄音檔案資料後,當庭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復有本院所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86號偵查卷在卷供參,而觀諸兩造於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被告曾兩次於對話中說出「靠邀」一詞,而第二次被告脫口「靠邀」時,原告向被告表示:「小姐,你不要對我罵髒話」,被告則回覆:「不是啊,你講話越講越大聲是怎樣啦」(見本院卷第86頁),足認被告應係針對原告為「靠邀」一詞無誤,被告所辯其係因旁邊同事講話太吵,遂於電話中向同事稱「靠邀」,要同事安靜並不可採。然即便被告所稱「靠邀」一詞係針對原告為之,參酌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係因兩造於通話過程中,原告於客服端講話過於大聲,遂而以負面、粗鄙之用語對原告表達不滿,則被告身為成年之人,對於與他人互動過程產生之不愉快,不思以理性、成熟之方式解決,逕自脫口而出粗俗且不得體之言詞,原告雖或因此而感到不悅,惟審酌兩造當時之互動情狀及被告為上開言詞之情節程度、時間久暫等,堪認被告應係透過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然此言詞縱使粗俗不得體,尚難認被告有蓄意貶抑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之行為尚與妨害名譽有間。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