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FYEV-113-豐小-1191-20241227-1

字號

豐小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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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91號 原 告 林朋杰即林奕成 被 告 周尚頤即周昱翔 訴訟代理人 周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民國110年11月9日,經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偏門工作」之徵才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吳境光」(該人嗣將Messenger暱稱改為「陳光耀」、通訊軟體LINE暱稱改為「阿耀」)聯繫,約定須提供金融帳戶供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開通金融卡轉帳功能,每日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被告依上開情節,雖可預見係詐欺犯罪者在對外租用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仍為圖賺取報酬,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吳境光」要求,於110年11月18日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小周」見面,並在「小周」陪同下,在臺北市區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被告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開通轉帳功能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待被告經「小周」帶領而入住臺北市重慶北路4段某旅館後,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嗣詐欺成員取得被告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11日前某日,於社群網站臉書成立「金鑫投顧」社團,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註冊加入會員後,不詳成員以通信軟體對原告佯稱:由其等帶領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8日18時1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為求職關係,對方要被告提供帳戶轉薪資 ,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被告也是被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致原告受不詳之人詐欺,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39號判決,亦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39號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被告對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具有一定社會歷練、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亦曾質疑對方是否為詐欺成員,然被告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上開不詳之人,主觀上已有使系爭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與不詳之人其他詐欺行為均為原告受有3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不詳之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萬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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