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8

案號

FYEV-113-豐小-1227-20250218-1

字號

豐小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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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27號 原 告 詹珺淳 被 告 黃松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26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2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6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5日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豐原區水源路與直興街交岔路口時,疏未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經   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   未減速即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豐原區直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大   腳趾擦傷等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系   爭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8,300元、不能工作損失1   2,960元、精神慰撫金18,740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係原告來撞伊,不是伊撞原告,伊認為伊只需負 3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駕駛過失,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毀損支出修復費用為28,300元(均為零件 費用),有報價單附卷可稽(交簡附民卷第7至8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機車係110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3月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5個月,是以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0,1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0,198元為限。  ⒉不能工作損失:   依原告提出之俊婷小吃店出具之無工作/薪資證明記載「…於 111年6月29日至今擔任我司計時人員,其於112年3月5日發生交通事故導致112年3月5日至112年3月20日共計16天請假在家休養,故其未上班期間我司未發放公司。員工甲○○在職薪資為180元/小時…」等語(交簡附民卷第11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受有12,960元(計算式:每日工時4.5小時×16×180=12,960)之不能工作損失,洵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   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 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3,158元(計算式:10,198+12 ,960+10,000=33,158)。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惟原告亦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之過失,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 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3,263元(計算式:33,158×0.4=13,2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3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交簡附民卷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3,263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300×0.536=15,1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300-15,169=13,131 第2年折舊值    13,131×0.536×(5/12)=2,9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131-2,933=10,198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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