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FYEV-113-豐小-1230-20250218-1

字號

豐小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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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30號 原 告 柯琬婷 被 告 林○哲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崇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謝○紅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其等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哲係民國00年0月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林○崇、謝○紅為林○哲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不揭露其全名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4年1月21日當庭捨棄 假執行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林○哲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提供名下之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手法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3月31日14時16分、同日14時18分、同日14時30分、同日14時3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11,234元、29,985元、6,123元至系爭帳戶。又林○崇、謝○紅為林○哲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應負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97,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林○哲亦為被害人,且事後已馬上報警,被告無 須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136號裁定為據,然該裁定並未認定林○哲有何對於詐欺集團提供幫助或助力之行為,且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亦與林○哲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欺騙原告之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係屬二事,依卷內證據,本院尚難認定林○哲有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舉證證明其主張,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難認確實有故意或過失而該當侵權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3 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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