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FYEV-113-豐小-1248-20250227-1

字號

豐小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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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48號 原 告 唐偉倫 被 告 張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嗣不詳之詐欺成員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月3日9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9,595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雖稱其受到網路交友感情詐騙,惟此非正當理由,顯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即有過失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嘉欣 」之人聊天交友,「陳嘉欣」要求被告協助處理國際匯款稅金事宜,被告即加入「陳嘉欣」所提供假冒外匯局專員、LINE暱稱「李明漢」之人為好友,「陳嘉欣」並稱其表姊即LINE暱稱「莊翠雲」之人為外匯局主任。被告係因受到感情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被告未詐欺原告,亦未收取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被告也是被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受詐欺成員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 之指示,匯款8萬9,595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427號不起訴處分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於注意之過失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此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觀諸被告與「陳嘉欣」之間對話紀錄,「陳嘉欣」先 係透過LINE與被告結識,並向被告表示其家鄉在高雄,現在在越南胡志明市從事紅酒進出口貿易,兩人於LINE相識後便開始聊天,「陳嘉欣」不斷以與被告談論工作、理財規劃、家庭背景、經濟狀況、婚姻感情生活、興趣嗜好等話題,試圖拉近與被告間之距離,嗣兩人相談甚歡並產生情感之際,「陳嘉欣」便向被告表示是否考慮兩人在一起,「陳嘉欣」復表示預計返臺與被告相見並打算定居於臺灣。嗣「陳嘉欣」向被告告知預計於113年1月10日左右回臺,惟因「陳嘉欣」自身臺灣帳戶已註銷,無其他銀行帳戶可以使用,又考慮此次回臺時間較久,帶太多現金不安全,便向被告詢問是否可以提供帳戶讓「陳嘉欣」得以先匯款5萬美元,並同時向被告表示因越南管制嚴格,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必須有金融卡始能完成匯款,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予「陳嘉欣」後,「陳嘉欣」便傳送一張匯款5萬美元之擷圖予被告,並告知國際匯款都會有延遲情形,要求被告等待幾時。  ㈣嗣「陳嘉欣」於完成匯款5萬美元隔日,又向被告表示:「親 愛的,我匯款給您以後,今天有收到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局回覆的郵件!說匯入的款項已經到了臺灣外匯管理局交易中心,由於接收款的帳戶未申請多幣種收付款功能,請收款人張秉倫聯絡外匯管理局官方LINE諮詢,否則將會在48小時退回原匯款方!」等語,並同時提供外匯局專員「李明漢」之帳號。被告原先對於與外匯局專員聯繫心存疑慮,並曾多次向「陳嘉欣」以:「警察和銀行說很擔心詐騙」、「親愛的他想打電話給你討論」、「親愛的若在臺灣沒有收到後通知你,你再問外匯局專員」、「警察說不相信你」、「很怕被騙,不認識專員」、「親愛的我都了解,我們自己清白,避免被發現洗錢」、「若有錢很多,可能洗錢」、「親愛的很擔心我們被騙」等語提出顧慮與質疑,而「陳嘉欣」見被告有些起疑,便進一步向被告陳稱:「我表姐莊翠雲在外匯局做主任的呀」、「那裡添加外匯局專員問問他認識我表姐不」、「親愛的你就放心去處理就好啦」、「親愛的你配合好專員處理好就行啦」、「何況我們表姐在金管會做主任的」、「你可以跟專員確定我表姐莊翠雲主任問他認不認識呀」、「你不信他難道我你都不相信嗎,我都跟表姐打好招呼了」、「了解你就配合好專員處理好就行了,別讓我擔心呀,他就是臺灣外匯局的呀,主要把我們的匯款處理好就行啦」等語試圖再次取信於被告,「陳嘉欣」並同時應被告要求提供「陳嘉欣」表姐「莊翠雲」之照片試圖說服被告。  ㈤被告在與外匯局專員「李明漢」取得聯繫後,「李明漢」便 向被告表示:「我們有收到一筆來自境外越南的5萬美金的外匯資金」、「目前這筆資金是無法入帳到您中國信託的帳戶」、「您現在需要先開通外匯入帳功能,才能正常的接收這筆款項」、「目前我們的處理方式有兩種,第一種,先將這筆款項退回給您的匯款方。第二種,如果您不希望被退回,我們可以先幫您將這筆款項先保留,等您開通之後再幫您執行入帳動作」、「保留的話,您先跟您的匯款方聯絡,請她向我們外匯管理局發一封電子郵件,內容是申請將這筆5萬美金的外匯資金先保留10天」、「我們有致電到中國信託,您跟境外沒有任何經濟往來,而且目前這筆款項資金在我們外匯管理局交易中心的系統裡,還沒下撥到您中國信託帳戶上,所以銀行方面是沒有辦法去幫您升級開通的」、「去年,我們的上級單位金管會也是有出台關於境外資金洗錢防止法的相關規定」、「有超過一定數額的款項資金統一由我們外匯管理局交易中心統一處理」、「這樣子也是為了避免我們銀行端出現大量外匯,盡量的限制境外的非法資金洗到我們臺灣境內」等語,並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翻拍系爭帳戶提款卡正反面照片,並表示以系爭帳戶提款卡上之IC晶片進行開通,並將晶片登入到外匯局所建置之系統機制,以讀取被告的個資數據,再協助被告進行審核開通。「李明漢」更進一步向被告表示:「您的這個是屬於晶片卡升級外匯功能以及後續審核方面的問題,需要5至7個工作日」、「如果全都匯入一個帳戶,很有可能會觸發我們臺灣這邊風控機制,因為每家銀行的機制不同,有的銀行登入我們後台電腦系統機制,系統所需要審核的時間快,有些會很慢,那我們也是為了避免耽誤到您的時間,建議是說卡片可以都寄送過來,我們幫您一同插入後台系統作審核,這樣會節省您的時間」等語,要求被告寄出系爭帳戶金融卡。被告雖有所疑慮,並向「李明漢」表示要自行前往外匯局總部提供卡片進行開通,惟「李明漢」卻一再以寄送卡片係辦理審核開通之唯一方式,並向被告保證系爭帳戶金融卡於5至7個工作天後會馬上寄回給被告,試圖說服被告將卡片寄出。後「李明漢」再以審核比對金融卡與帳戶戶名是否相符,及讀取金融卡身分資訊進行審核開通需要晶片卡密碼為由,要求被告翻拍存摺、提供系爭帳戶密碼及個人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等資訊,被告因而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有被告所提供被告與「陳嘉欣」、「李明漢」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71頁、第189頁至第213頁)。  ㈥是依上開對話內容,足認被告應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多重角 色扮演之方式,先以假交友為由接近被告,嗣詐欺集團成員以種種感情話術取信於被告後,再以有國外匯款之需求,請求被告協助處理,並假借政府機關官員身分與被告聯繫,透過審核開通國外匯款等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進而將系爭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復參酌被告所提供其與「陳嘉欣」、「李明漢」間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亦曾多次向「陳嘉欣」、「李明漢」表示其所要求之行為恐有洗錢及詐欺之疑慮而嘗試推卻,惟「陳嘉欣」、「李明漢」卻一再以若被告不依指示操作,將會導致所匯入之款項無法順利取出,使被告不得不進行配合,而被告自身亦因詐欺集團以若不繳納保證金將會導致資金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而遭凍結之詐術,匯出10萬元予詐欺集團,有被告與「李明漢」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2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7頁、第219頁至第235頁、第243頁至第247頁)。  ㈦綜上,考量現今詐欺集團以假求職、假投資、假貸款、假交 友等手法行騙之情事時有所聞,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是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帳戶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先見之明,驟然認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故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基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萬9,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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