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FYEV-113-豐小-1251-20250123-1
字號
豐小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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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51號 原 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建 被 告 陳火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00元。嗣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7日2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駛入騎樓時,不慎碰撞由原告駕駛自地下1樓駛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為43,000元,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請求被告依百分之50肇事責任之比例給付8,63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駕駛車輛由中港路進入飯店時完全沒有 車輛,是轉入飯店大門車道突然被撞,惟對兩造均負擔百分之50肇事責任比例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何安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振興汽車交修單、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85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7頁),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㈢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口轉入騎樓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原告駕駛並由地下1樓駛出之系爭車輛等情,有上開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甚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地下1樓駛出至騎樓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違反上開規定,可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雙方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兩造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應各負50%肇事責任,此部分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3,000元,其中零件費用28,600元、工資14,4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交修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0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5頁),直至112年7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860元(計算式:28,600×1/10=2,860),再加計工資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7,260元(計算式:2,860+14,400=17,260)。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兩造各負擔5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8,630元(計算式:17,260×0.5=8,63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3 0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4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