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養費
日期
2025-03-28
案號
FYEV-113-豐小-1260-20250328-1
字號
豐小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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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60號 原 告 至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毓萱 訴訟代理人 陳志浩 被 告 協和大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紹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3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簽訂「污水處理設施受託操作維護保養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操作管理其生活污水(廢)水(前)處理設施,維護期間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處理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約定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前1個月未提出解約者視同續約。嗣原告於113年5月29日對被告為續約之通知,被告未於系爭合約到期一個月前解約,依約已視同續約,詎被告於原告並無檢測保養範圍內之重大缺失及造成被告利益上損失之情況下,無故於113年7月11日發函表示不再續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合約未到期即續約後自113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之保養維護全額費用,亦即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共計6萬元;另原告於續約後即會準備整年度之菌種、藥劑之採購,及支出相關人事成本、耗材等費用,應無請求違約金過高之問題。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未於系爭合約到期日前30日知會原告是否 續約,惟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曾因污水處理系統維修報價問題欲與原告聯繫,原告卻一再推託不願出面接洽釐清;另被告社區於113年7月29日因污水系統出現異常,經聯繫原告公司之江經理派人檢修,原告則以兩造未再續約,且被告前曾委託其他廠商維修為由,拒絕派人檢視系統異常狀況。是以,於系爭契約到期30日前,被告已對原告產生誠信疑慮及異議,而認無繼續合作之必要,遂於113年7月5日召開會議後,於113年7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不再續約。況被告向原告表示不再續約,對原告並未造成損失,且原告自113年8月1日起亦未再對被告社區之污水處理系統進行維修養護,自無理由向被告請求保養費。又原告於尚未與被告確認契約關係時即自行採購菌種,此部分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菌種保存期限僅有半年,應無採購整年度菌種之支出,另原告於113年8月1日後即未至被告社區維護,自無人事養護成本之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社區污水 處理設施操作維護保養,維護期間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處理費用為每月5,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司促卷第9頁至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契約到期前1個月提出解約,系爭契 約已視同續約,被告於113年7月11日始通知原告不再續約,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賠償原告未到期之保養維護全額費用共計6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之保養維護費用有無正當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之保養維護全額費用6萬元,是否合理?經查: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之保養維護費用有無正當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一、本合約到期前一個月未提出解約者視同續約,若合約期間內需終止合約,並依第九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辦理。二、乙方(註:即原告)應於契約屆滿前30日,通知甲方(註:即被告)契約即將屆滿,如無異議則甲方同意續約,本契約始繼續有效,延長一年。」;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本合約承攬期間,非乙方第五條第二項檢測保養範圍內之重大缺失及未造成甲方利益上損失時,甲方因其他因素向乙方提中途合約解約,乙方可向甲方請求賠償合約未到期之保養維護全額費用」,亦有前揭系爭契約在卷可憑。 ⑵經查: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30日前之113年5月29日已將 新合約書以掛號方式寄送予被告乙節,有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固不否認未於系爭契約到期日即113年7月31日前1個月提出解約,惟辯稱曾於113年7月2日向原告之員工江經理反映報價問題云云,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嗣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被告提出電話紀錄時,在庭之原告員工江經理則稱被告所提出之電話號碼皆非其所使用,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曾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前30日有依照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提出異議而未同意續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遽採;又縱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惟被告係於113年7月11日發函向原告提出解約,有被告所提113年7月11日協管(113)字第113000000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已視同續約,是被告於系爭合約期間內,非因原告檢測保養範圍內之重大缺失及未造成被告利益上損失之因素向原告終止合約,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未到期之保養維護費用,自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之保養維護全額費用6萬元,是否合 理? ⑴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觀諸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未到期之保養維護全額費用6萬 元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包含人力費用、耗材及菌種、藥劑整年度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3頁),而經本院向和健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和健公司)調取原告於111年至114年間向和健公司所購買菌種、藥劑之相關單據資料,可見原告係以逐月方式向和健公司購買,且每次購入數量10公斤至30公斤不等,價格落在3,360元至1萬80元(每公斤單價320元,另加計營業稅),有和健公司提出原告111年至114年間購買菌種、藥劑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55頁)。是原告雖表示其於年度合約制定後,便會準備整年度菌種、藥劑之採購,惟此應僅係原告年度未來規劃,觀諸原告採購菌種、藥劑之方式,仍係透過每月逐量分批購入,以管控每次菌種、藥劑需求量,防止一次購入過剩菌種、藥劑而致不必要成本損失,原告復於審理時陳稱上開採購之菌種、藥劑,係用於所有年度客戶,並非僅用於被告此一社區(見本院卷第161頁),則原告與和健公司菌種、藥劑之採購,並非一次性購入1年份數量,原告仍可以控制每月所需菌種、藥劑之多寡進而決定當月份欲花費多少金額進行採買,又原告亦未提出進一步確切證據支持原告業已給付和健公司113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整年度菌種、藥劑購買之費用,抑或原告已與和健公司成立整年度採購契約,若原告未確實採購一整年份菌種、藥劑,則原告將構成違約情形而須對和健公司承擔一定程度之不利益或損害賠償責任,堪認原告並未有因被告未於系爭契約規定之契約到期前1個月向原告提出解約而業已支出整年度菌種、藥劑採購成本費用,進而受有實質上整年份菌種、藥劑成本支出之損害。 ⑶本院綜衡上情,審酌原告確實因被告未於系爭契約到期1個月 前解約,而致受有一定程度損害,同時參酌被告提出解除契約之時間點及原告自承於113年7月31日系爭契約屆至後即未曾再進入被告社區操作管理生活汙水設施,認原告主張向被告請求未到期之保養維護全額費用6萬元作為違約金仍屬過高,應酌減至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1207號支付命令,並於113年8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9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萬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1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33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