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FYEV-113-豐小-1267-20250227-1

字號

豐小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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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67號 原 告 江麗玲 被 告 杜玉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13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9時15分於臺中市潭子區 潭陽路與潭興路2段480巷(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因倒車未依規定,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8,13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133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相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1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 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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