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FYEV-113-豐小-1304-20250225-1

字號

豐小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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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304號 原 告 李雅緹 被 告 王建榮即王宥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50、1684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捨棄假執行之聲請,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只 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作供核貸、撥款所用,如放貸者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非正當理由,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112年8月5日某時,將其名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上海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以其所經營頎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與其他2個帳戶合稱系爭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海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月10日某時,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怡慧」向原告佯稱有投資管道,並將原告加入另一投資群組,該群組暱稱「林淑瑤」要求原告下載「群力」應用程式投資,參加股票抽籤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9日上午10時43分許、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系爭上海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經濟困難,無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易字第3 7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其系爭上海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系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害10萬元,可見被告給予該行騙者詐騙之助力,促成該行騙者成功騙得原告10萬元,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均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且亦經政府多次宣導,顯無任意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之理,被告既為系爭上海帳戶之申請人,竟不慎將系爭上海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應承擔系爭上海帳戶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風險,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業經該行騙者賠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0萬元,即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8日起(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50號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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