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FYEV-113-豐小-1309-20250123-1
字號
豐小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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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3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羅子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1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號由南往北行駛,行經179公里處時,因不慎碰撞外側護欄造成引擎蓋散落至南下車道,適訴外人柯志樺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蕭惠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遭上開引擎蓋砸落撞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32,495元予被保險人,經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1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願意給付原告減縮後之金額。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本院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願意給付原告減縮後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214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