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30

案號

FYEV-113-豐小-1314-20241230-1

字號

豐小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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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1314號 原 告 鍾至霆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真榮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向本院具狀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然被告前於90年12月26日已死亡,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2月5日集中作字第11350093321號函及檢附之附件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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