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FYEV-113-豐小-375-20250325-2

字號

豐小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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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375號 原 告 胡家豪 被 告 李智民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附民 字第48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8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簡附民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8萬元(本院卷第5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道路上,駕駛B車在原告所駕駛A車前方,接續故意以擋車或緊急煞車等方式,阻止後方原告所駕駛A車之行進及變換車道,迫使原告所駕駛之A車須暫停或減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駕車行動自由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600元、精神慰撫金7萬9,4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所駕駛之A車無故檔在被告所駕駛 之B車前面,嗣原告駕駛之A車又開在被告所駕駛之B車前面,被告與車上被告之母受到驚嚇,擔心遭不利,為了盡快擺脫原告避免其在被告所駕駛之B車前突然攔車,被告始選擇超越原告所駕駛之A車,以免又遭原告擋車而產生行車糾紛;被告係北部人,於臺中駕駛車輛時需仰賴導航,速度雖無法太快,惟並無妨害原告所駕駛之A車前進。又縱被告有妨害原告自由行為,原告至精神科就診所支出之醫藥費用亦與被告行為無關;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妨礙原告駕車行動自 由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強制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堪認屬實。被告辯述其並無妨害原告駕車行動自由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極大創傷及恐懼,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00元等語(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主張之5次就醫醫療費用),並提出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給藥說明單為證,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急性壓力反應」自112年6月6日起至該院門診就診等情,堪認原告急性壓力症狀與被告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惟經本院核算原告於112年6月6日、同年6月13日、同年   7月11日、同年8月8日、同年9月7日至賢德醫院就醫之醫療 費用收據,金額為580元,至於其提出之114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係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就醫之紀錄,並非在起訴狀所述5次就醫範圍內,尚難採用,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以580元為限,逾此範圍則無法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   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7萬9,400元元 ,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6萬元,較為妥適。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萬580元(計算式:5 80+60,000元=60,58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5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簡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5 80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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