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FYEV-113-豐小-483-20241129-2
字號
豐小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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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483號 原 告 蕭世昌 被 告 朱繼超 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1時58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違規停車,而對原告開單告發。詎被告於開單後仍阻擋於原告車輛前,拒絕讓原告駕車離開,且於執行勤務時刻意隱瞞警員證而不願意表明其身分,直至原告報警處理,待西屯派出所警員到場後,被告始讓原告離開。原告因被告故意妨害自由之行為,致原有之重度憂鬱症病情加重,原計畫好的工作無法適應而無收入,原告配偶因無法忍受而與原告離婚,造成原告身心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9,99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9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隊長, 於112年9月10日11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見原告車輛於公車停靠區有違規停車之行為,對於其他用路人及上下車之乘客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詎原告不服被告依法所為之行為,不聽被告制止,未待被告完成製單即欲駕駛車輛離去,被告乃告知其若逃逸將依不服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再予舉發,是被告執法過程均依法令所為,並無任何不法,況被告當日身穿警察制服,原告顯已知悉被告為警察,原告主張被告隱瞞警察證,顯屬無據。從而,被告係依法執行公權力,並未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且原告對被告所提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09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1號駁回原告之聲請再議,是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足見公務員若係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既明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另依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而應優先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因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公務員如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背其公法上之職務行為,致第三人之權利因而受有損害者,自非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行為之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或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為主張。經查:本件係被告在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際所發生之事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公務人員執行職務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僅能根據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或國家賠償法前開規定尋求救濟,而不得逕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本件原告於審理時表示,其係主張民法第186條第1項公務員故意違背職務之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則依首揭說明,原告需先證明被告係出於故意違背所應執行之職務下,始能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被告並無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 ⒈被告於執行勤務時並無刻意隱瞞員警身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交通違規取締之執行勤務當下,刻意 隱瞞被告之員警身分等語,惟觀諸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時被告身上所攜帶之員警密錄器影像,於影像畫面一開始所顯示「2023.9.10 11:52:42」即可見畫面左邊出現部分員警執勤時所穿著之綠色反光背心,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而此部分影像畫面勘驗之結果,亦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卷中被告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95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於執行交通取締勤務時,確實有身穿足資識別員警身分之勤務背心,原告主張被告於執行取締當時刻意隱瞞員警身分並不可採。又原告於審理時復稱縱使被告有身穿員警制服,原告也無法確定被告是否為員警等語,惟此部分論述亦僅係原告所為之憑空臆測,且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憑,堪認被告於本件交通取締勤務當下已彰顯員警身分,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刻意隱瞞員警身分之情形。 ⒉被告並無違背交通取締職務而故意妨害原告之自由: ⑴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逕行舉發,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收費之道路,不依規定繳費。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將原告車輛停放於公車停等區之事實 ,業經本院勘驗被告密錄器影像認定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並有偵查程序中警方所提供之密錄器影像擷圖6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原告此部分違規事實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違規開單時阻擋原告開車離去,妨害原告自由,顯有故意違背職務之情形等語,惟觀諸本院當庭勘驗之密錄器影像,可見被告於向原告告知原告車輛所停放之位置係在公車停等區,此區域不得停車後,被告便向原告表示要對原告違規行為開罰。起初原告先向被告表示不要開罰,並爭執被告開罰事宜,被告當下便立即使用手機查詢法規向原告說明開罰依據。嗣原告於被告完成上述告知程序並準備進行開罰時,原告僅向被告表示:「好,那我就先走」,隨後便轉身往原告車輛走去。過程中,被告曾數次向原告表示開罰程序尚未完成不得逕自離去,原告仍持續往原告車輛移動,進入車輛駕駛座後,發動車輛並向前滑行準備駛離。被告見狀後,便上前敲打原告車窗欲制止原告擅自離去,同時告知原告在舉發程序尚未完成前,如直接離去,將有構成不服依法取締之情形,而可能會有相關罰責。原告見被告不欲其離去後,便先後於車內及車外伸出雙手緊握拳頭,數次激動向被告表示要被告逮捕原告,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⑶衡諸上情,本件實係因原告有交通違規行為在先,被告基於 交通稽查程序對原告為當場舉發,依照舉發程序規定,被告應當場製發舉發通知單,填寫原告之身分及違規車輛資料後交予原告收受,若原告拒絕收受,仍應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後,始視為已收受。是依上開規定以觀,原告在被告尚未完成舉發程序即逕自離去,自屬不服從執勤員警依法稽查之行為;被告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及稽查職務之運作,針對尚未完成當場舉發程序即逕自離去之原告予以攔阻,並告知原告若有不服依法稽查之情形將受有相關責任,核此等行為均屬被告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職務時所得為之處置,尚難認有何故意違背職務行為而致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且被告此依法令行為之認定,復與偵查中檢察官所為之認定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95號不起訴處分書),是據上,被告所為並不構成民法第186條第1項違背職務故意侵權之情形。 ⑷又原告雖提出「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資料(見本院 卷第110頁至第116頁),認被告有違反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㈠攔停舉發⒉⒍⒎部分,惟參照此作業程序,實係依上開規定所為之具體化作業流程,而被告並未有違背職務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另依此作業程序所示流程圖,受稽查人民應係在執行勤務員警告知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並舉發後,經由員警放行程序始能離去(見本院卷第112頁),是本件原告在被告尚未完成舉發程序即逕自上車駛離,自屬未經執勤員警放行下任意離去稽查現場之行為,被告予以上前攔阻,自係為確保稽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所為之處置,尚難認被告有何違背此作業程序之情形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9,99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