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契約價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FYEV-113-豐小-524-20250227-2
字號
豐小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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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524號 原 告 永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任 訴訟代理人 盧家暉 被 告 林修賢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7,28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萬2,800元(見本院卷第229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而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111年1月7日與原告簽訂MY TURN學員服務合約書( 下稱舊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媒合服務,契約期間自111年1月8日起至113年1月7日止,為期2年,費用共計為8萬4,000元,原告並於111年1月8日開通啟動服務。嗣兩造於112年8月13日再次磋商後,簽訂自111年1月8日起至114年1月7日止,為期3年之MY TURN學員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費用共計為13萬2,000元,因被告前已繳清部分款項,故餘款僅剩6萬9,000元,而原告提供之服務內容,除「終止費用分算單項服務價格」有所差異外,其餘均與舊合約相同且延續之服務,被告自係知悉相關服務內容,故延長條款僅係以原告所留存之契約書,作為延長契約之個別磋商行為之用,據此,原告對於被告請求延長1年合約,應視為雙方使用記載有合約條款之契約書,便於雙方簽章與註記,並非定型化契約中所保障,對於未審視過合約或訪問交易下所給予之保障條款,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就系爭合約未提供7日審閱期與7日鑑賞期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詎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尚有4萬8,000元未給付。如認被告之真意為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萬2,800元。 ㈡再者,被告簽立系爭合約前與原告簽立過舊合約,業經充分 時間確認合約年期、剩餘金額、給付內容等事項,並逐項簽立,並未居於資訊不對等之消費者地位,且若被告積極與原告達成延長學員服務年期或加購1年期學員行為,係為主張7日鑑賞期之解約權,而無簽約真意,原告自無從知悉被告此虛偽意思表示行為,應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係違反誠信原則。 ㈢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8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曾於111年1月7日簽訂舊合約,惟已於112 年8月13日另簽訂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21條下方所記載:「由原合約111.1.8 MTB-0197更改為此份合約」,可知舊合約之內容已全面改為系爭合約,而發生債之更改之情形,舊合約之效力已經廢棄,且依系爭合約第5條旁之空白處所記載,被告關於舊合約之款項8萬4,000元均已結清。詎原告就系爭合約並未給予被告7日審閱期間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被告遂於簽立系爭合約後之隔日即112年8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原告表示要解除契約,況被告於112年8月再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付款時並未獲准,亦可知被告並未續約,是系爭合約既已合法解除,被告自無需給付原告任何款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於111年1月7日簽訂舊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 媒合服務,契約期間自111年1月8日起至113年1月7日止,為期2年,費用為8萬4,000元;兩造於112年8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契約期間自111年1月8日起至114年1月7日止,為期3年,費用共計為13萬2,000元等事實,有系爭合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5頁),且為兩造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以 為成立,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而所謂要素,應指契約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再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成立新債關係而消滅舊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上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1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觀諸系爭合約內容,其中合約期間、合約長度及會員 應繳納之費用皆與舊合約有所不同,有系爭合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5頁),而本件系爭合約係屬媒合服務契約,其係由被告以入會並繳納年度會員費之方式,在兩造所約定一定服務年限期間內,由原告提供多次媒合服務與活動讓被告參與,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之客戶管理資料1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則依原告所提出媒合服務給付內容,堪認系爭合約之服務期間、長度及本於此服務期間所需繳納之會員費用,皆屬於系爭合約之契約要素。再審酌系爭合約係從原先舊合約2年約(即從111年1月8日至113年1月7日,會員費8萬4,000元)變更為系爭合約3年約(即從111年1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會員費13萬2,000元),而此部分合約期間、長度及會員費金額債之內容變更,亦經兩造於系爭合約註明:「由原合約111.1.8 MTB-0197更改為此份合約」並同時簽名蓋章確認(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系爭合約於屬契約要素之合約期間、長度及會員費金額有所變更下,本於一般交易觀念,發生債之內容重要部分變更之債之更改。 ㈣又舊合約所約定之會員費8萬4,000元,業經被告於合約期間 內全數清償完畢,有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日第一國際資融債字第113000012號函、被告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另按系爭合約明定:「茲就甲方(即被告)為使用乙方(即原告)提供活動、交友服務,加入會員之目的,訂立本契約以資信守其契約條款如下,乙方提供七日之審閱期與七日鑑賞期予甲方參閱與解除」(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上開認定之情形,本院認針對系爭合約所增加之服務期間及會員費部分(即系爭合約自113年1月8日至114年1月7日再延長1年,會員費增加4萬8,000元),應有系爭合約所明文7日鑑賞期與解除權之適用,則被告於系爭合約簽立後隔日112年8月14日,透過LINE向原告表示要解除契約,有被告所提供兩造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自合於系爭合約7日鑑賞期與解除權之約定,從而,被告依此主張解約並拒絕給付4萬8,000元部分契約價金自屬有理,原告請求並不可採,而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12條支付終止契約之違約金予原告亦屬無據,不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原 告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