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貨款
日期
2024-10-07
案號
FYEV-113-豐小-655-20241007-2
字號
豐小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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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655號 原 告 陳哲梵 被 告 謝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惟 經本院依原告記載之地址寄送起訴狀繕本予被告,係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是以,本件無法認定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地址是否確為被告之住居所,亦無法確認原告所載之被告姓名是否正確,或本院有無管轄權等事宜。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之7日內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