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1
案號
FYEV-113-豐小-748-20241001-1
字號
豐小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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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748號 原 告 范皓宇 被 告 黃俊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6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之請求金額為28,069元,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時,因行駛不慎而碰撞原告與原告配偶共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為33,981元(零件6,568元、鈑金14,615元、塗裝費用12,514元、引擎工資28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上開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28,06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除前車門及後照鏡以外之修復部分應與本件事故 無關,非伊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相核屬實。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部分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行駛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3,981元(零件6,568元、鈑金14,615元、 塗裝費用12,514元、引擎工資284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可佐,而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交通事故兩造車損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損壞部分為左後視鏡及左側車身,與估價單所示修復範圍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當無足採。 ⒊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為105年1月出廠使用,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14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0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7,039元(計算式:6,568×1/10=656),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14,615元、塗裝費用12,514元、引擎工資284元,合計為28,06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8,069元,洵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7月15日(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 69元,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