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1
案號
FYEV-113-豐小-751-20241031-1
字號
豐小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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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751號 原 告 財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君晏 訴訟代理人 劉志壕 被 告 紀丞翰 徐偉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偉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770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70元,並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最終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增列第二項聲明:被告徐偉銍應給付原告29,770元,及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88頁)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紀丞翰於113年1月22日向原告租用廠牌Me rcedes-Benz、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雙方並簽立汽車出租單,並由被告徐偉銍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徐偉銍於113年1月30日還車時,經原告之服務人員檢視系爭車輛,發現車體零件受損,經維修車廠估價,修繕費用為14,000元,原告並因此受有2日之營業損失9,000元,且被告尚有ETC通行費820元及系爭車輛租金5,950元未支付,以上共計29,770元。被告徐偉銍另簽立承租人欠款協議書,承諾於113年2月10日前結清上開款項,惟於期限屆至後,被告徐偉銍迄今尚未給付欠款,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租賃契約及承租人欠款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徐偉銍應給付原告29,770元,及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出租單、承租人欠款協議書、台中西屯郵局存證信函、萊斯特複合式汽車修配場有限公司結帳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通行費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必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履行舊債務。換言之,債權人欲請求履行舊債務,須以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新債清償係債權人同意以新債務為清償舊債務之方法,在新債務之清償期未屆至前,債權人尚不得行使舊債權,債權人並不因債務人就同一原因另約定以其他方式清償而承擔新債務,即得向債務人請求二度清償。查本件原告因被告2人毀損系爭車輛,被告2人對原告負有連帶賠償義務,被告徐偉銍為清償對於原告之上開債務,遂於113年1月30日返還系爭車輛時,與原告簽立承租人欠款協議書,核屬新債清償,惟被告徐偉銍於113年2月10日未依限清償,則被告2人原先對於原告之舊債物並未消滅,原告自得續依舊債務關係對被告2人請求。㈢依民法第184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本件汽車維修費用為1萬4,000元(均為零件),惟該修復費用 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本件汽車(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以,本件汽車出廠日為105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經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係上開汽車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10即1,40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萬4,000元×1/10=1,400元)。 ⒊故承上及㈠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ETC通行費820元、系爭車輛租金5,950元、系爭車輛維修2日致不能使用系爭車輛租金損失9,000元、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1,400元,共計1萬7,170元為有理由。 ㈡依承租人欠款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徐偉銍為清償被告2人因毀損系爭車輛所負損害賠償義務,與原告於113年1月30日簽立承租人欠款協議書1份(見本院卷第7頁),約定由被告徐偉銍於同年2月10日前給付原告ETC通行費820元、系爭車輛租金5,950元、系爭車輛維修2日致不能使用系爭車輛租金損失9,000元、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1萬4,000元,共計2萬9,770元(被告紀承翰未於承租人欠款協議書上簽名)。則被告徐偉銍未於約定期限113年2月10日前給付上開金額,原告依承租人欠款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偉銍給付2萬9,770元自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針對2項聲明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 告之判決,則原告依承租人欠款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偉銍給付原告29,770元,及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