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5

案號

FYEV-113-豐小-763-20241105-4

字號

豐小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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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76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賴秀雯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1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異議視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重大瑕疵應廢棄,抗告事件豐原 簡易庭無審判權,移卷臺中高分院等語。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程序因當事人對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而開始,原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係代行第二審法院職權,且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以原裁定命 抗告人補繳第二審抗告裁判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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