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FYEV-113-豐小-777-20241031-1
字號
豐小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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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777號 原 告 王子榮 被 告 王昌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分別於111年12月29日11時2分許、111年12月29日11時4分許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 伊無須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193、27651、29334、29491、39090、40665、43252、44492、45617、47649號不起訴書為據,然該不起訴書並未認定被告有何對於詐欺集團提供幫助或助力之行為,且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亦與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欺騙原告之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係屬二事,依卷內證據,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舉證證明其主張,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難認確實有故意或過失而該當侵權行為。 四、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系爭帳戶予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後原告於上開時間將受騙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原告既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10萬元匯予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原告與被告間即無給付關係,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逕向被告請求。再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實際受有前開金額之利益,自無從認定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