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FYEV-113-豐小-792-20241227-1

字號

豐小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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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792號 原 告 張○賓 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 被 告 徐○銘 訴訟代理人 林○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同為「中華民國山難救助協會中區搜救委 員會」(下稱中區搜救委員會)之成員,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何○○(下稱何女)為中區搜救委員會之財務。詎被告僅因原告與何女曾對於出勤津貼之處置意見相左,即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22時52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中搜事務公告討論區(372)」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以「那性騷擾別人的張先生,我們也保留法律追訴權」(下稱系爭言論)之不實事實指謫原告性騷擾,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又何女於鈞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多有誇大不實,原告否認於112年10月30日有對何女為其所證述之舉措,縱認為真,亦與性騷擾之態樣大相逕庭;且原告與何女於112年11月4日並未碰到面,何女所證稱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何女為中華民國搜救總會中搜研習 營17期同學,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全國登山大會師中曾兩次對何女為肢體接觸及言語性騷擾,復於112年11月4日在杉林溪森林遊樂區內舉辦搜救員複訓時,又對何女為一次言語性騷擾,經何女將過程告知被告後,被告基於相信及保護何女之情況下,多次向原告告誡,惟原告卻毫無悔意,是被告於系爭群組內看到原告對何女刻意刁難時,即發出系爭言論,然被告所稱原告性騷擾乙事,具可證明性,業經合理查證,屬真實之陳述,且被告之目的在於善意告誡原告勿再冒犯何女之自主權,並無侮辱之故意。況原告為中華民國搜救總會中搜研習營之執行長,其行為操守自與公共利益有關,是被告將原告對於何女之不當輕佻言語及違反其意願之肢體接觸評價為性騷擾,乃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所言僅為意見表達,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應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擷圖為證(見本 院卷第21頁),而被告對於曾發出系爭言論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惟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規定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除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而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真實與否可言,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為基本人權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問真偽,應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得阻卻不法。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再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用語過於聳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須為評論者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已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方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且未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  ㈢經查,何女為被告之妻,原告、被告及何女同為中區搜救委 員會之成員,又原告係擔任中區搜救委員會執行長一職,有系爭群組及中區搜救委員會第二十期登山安全教育與技能研習營簡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188頁至第193頁)。而對於被告抗辯原告曾對何女為性騷擾之行為,經本院當庭傳訊何女到庭作證,其證稱:「在2023年10月底,我們一起去參加全國登山大會師的活動,當時我看到原告,我就說很高興見到你,他就說他今天一直到看到我之前都不高興,直到看到我才開心,當下我不以為意,稍後我一個人逛攤位,也遇到原告一個人,原告就摸我的頭,跟我說你要不要跟我手牽手去逛街,我當下嚇到,趕快跑走,沒有想到原告追過來,還好遇到小康學長,原告看到我跟小康學長在講話,原告就走了,本來想說應該沒有怎樣,但心裡有不舒服了......」、「我有把當天早上發生的事情就是摸我的頭,跟說要手牽手去逛街的事情,告訴其他同學,其他同學也覺得原告的行為不適當......我有跟被告講這件事,被告跟我說,以後看到原告要躲遠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復觀諸原告與何女之LINE對話紀錄,何女曾於事發後向原告質問「你摸了我的頭」、「說要跟我手牽手逛街」、「我覺得不舒服」等語,原告則回覆以:「那是性騷嗎?」、「少來了,妳當時沒說什麼」、「我沙氣上來了」等語,有原告與何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6頁)。是針對何女所證述之內容,從原告與何女間之對話以觀,原告並不否認有觸摸何女頭部及向何女表示要手牽手與一起逛街之舉措,原告此部分行為堪以認定。  ㈣再者,原告、被告及何女同為中區搜救委員會成員,原告同 時擔任中區搜救委員會執行長職務,而何女上開所述內容,亦係於112年10月間,中區搜救委員會成員前往全國登山大會師活動時所發生,應認原告之行為,已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事務無關,蓋此實已構成中區搜救委員會成員間彼此互動相處得宜與否之公共事宜,係屬群體成員間之事務,而得受群體成員之評價。因此,原告在明知何女已婚,與被告為夫妻且三人同為中區搜救委員會成員之情形下,仍對何女為上開逾越正常男女分際交往之不恰當舉措,則不論原告所為之行為是否業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上所定義之性騷擾行為,原告上開非妥適行為自有受中區搜救委員會成員之群體評價而屬可受公評之情形。  ㈤是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群組公開評論原告為「那性騷擾別 人的張先生」,因而認為其名譽權因被告系爭言論遭受損害,惟此實係因原告與被告之妻即何女前曾發生有原告對何女為不當騷擾行為,兩造間早已存在齟齬,又何女於中區搜救委員會擔任財務工作,於112年12月15日在系爭群組公開處理出勤津貼事宜,經原告回覆:「出勤津貼屬當事人財產,任何人均無權代為處置,只能代為保管,請留意法條」等語,被告因慮及原告將再次對其妻為騷擾行為,故於原告質疑何女處理津貼事情是否觸法而與何女爭論之際為系爭言論,且觀諸被告所留言之內容,其重點應係「保留法律追訴權」,此應為被告為保護其妻遭原告質疑有觸犯法條而對原告言論所為之反制,且被告系爭言論內容亦係針對原告上開行為所為合理評價,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以與真實不符之言論內容詆毀原告個人名譽,並以涉及原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語對原告為人身攻擊,造成原告名譽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有構成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可採。  ㈥職是之故,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應屬善意之評論,其所為評論 係屬有據,且係針對中區搜救委員會群體間發生之事務所為評論,其目的係為告誡原告勿再對何女為騷擾行為,難認屬對原告為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言詞,是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尚屬合理、適當,被告之言論自由自應受到保障。又兩造爭執原告其餘騷擾何女之行為是否存在,惟上開行為之存否並無礙於本院所為之認定結果,此部分事實毋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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