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7
案號
FYEV-113-豐小-819-20241017-1
字號
豐小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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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819號 原 告 詹玲娟 訴訟代理人 詹素幸 原 告 詹子杰 被 告 徐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玲娟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子杰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詹玲娟配偶之大嫂,原告詹子杰係原 告詹玲娟之弟弟,3人於民國113年2月3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因原告詹玲娟、被告之婆婆即訴外人劉吳阿嬌之照護費用問題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嗣3 人爭執過程中,被告本應注意避免有誤傷他人之身體情事,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一時情緒激動而以劉吳阿嬌之東勢區農會存摺拍擊原告詹玲娟之右臉頰,並徒手抓原告詹子杰之左手臂,而不慎傷及原告2人,致原告詹玲娟因而受有顏面部疼痛腫脹之傷害;原告詹子杰因而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3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詹玲娟、詹子杰新臺幣(下同)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玲娟50,000元、原告詹子杰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之所以情緒激動打人係因為伊婆婆農保問題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331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5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四、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 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5,00 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本院卷第39頁)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詹玲娟5,000元、原告詹子杰5,000元及均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