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FYEV-113-豐小-841-20241224-1

字號

豐小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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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841號 原 告 謝家榆 訴訟代理人 謝秉承 被 告 江志帆即志盛汽車修配廠 張丞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850元,及被告江志帆即志盛汽 車修配廠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被告張丞鎧自民國113年8月1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中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其中5萬1,8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萬8,15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丞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因駕駛不慎致車輛左前部進水,經以拖吊之方式至志盛汽車修配廠進行清潔及檢測之工作。詎志盛汽車修配廠於民國111年7月8日未經原告同意,且未更換自動變速箱油及差速器及加力箱潤滑油之情形下,逕自讓張丞鎧將系爭車輛開至距離10多公里之SUZKI南臺中原廠致系爭車輛自動變速箱及差速器等汽車零件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其中5萬1,8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萬8,15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江志帆即志盛汽車修配廠則以:伊僅願意賠償原告4萬2 ,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丞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略以:本件 與伊、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4014號案情相似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以拖吊之方式至志盛汽車修配廠進行清潔及檢測之工作,志盛汽車修配廠於111年7月8日未經原告同意,且未更換自動變速箱油及差速器及加力箱潤滑油之情形下,逕自讓張丞鎧將系爭車輛開至距離10多公里之SUZKI南臺中原廠致系爭車輛自動變速箱及差速器等汽車零件受有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是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所致,則被告2人就原告所受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0萬3,34 6元(本院卷第76頁),並提出SUZUKI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77頁),然查,原告實際上並未至SUZUKI原廠更換自動變速箱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尚難以上開報價單作為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之依據;又觀之原告提出之亞設汽車估價單及同宸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本院卷第21、23頁),可知其實際支出之系爭車輛維修費之金額應為5萬1,850元(計算式:21,850+30,000=51,850),本院審酌零件部分並非以新品換舊品,而無須計算折舊,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金額為5萬1,8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5萬1,850元及被告江志帆即志盛汽車修配廠自113年7月24日起(本院卷第31頁)、被告張丞鎧自113年8月10日起(本院卷第3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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