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8

案號

FYEV-113-豐小-841-20250208-3

字號

豐小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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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丞鎧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江志帆即志盛汽車修配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家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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