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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0-31
案號
FYEV-113-豐小-883-20241031-1
字號
豐小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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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883號 原 告 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汪秋鳳 被 告 林澄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管理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被告應向原告繳納管理費,繳納方式係以每月即1期,每季收繳1次,且自113年1月起,管理費每坪由75元調整為每坪85元,是被告自民國110年10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季應繳納新臺幣(下同)21,020元之管理費;自113年1月至3月止,每季應繳納23,823元之管理費。詎被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季僅繳納16,815元,113年1月至3月之亦僅繳納19,058元,共計尚積欠42,610元之管理費未繳納,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稱被告積欠管理費42,610元沒有意見 ,惟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後均未居住於該處,一些搬進去入住才會有的費用皆未發生,故管理費應該要打八折較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被告管理費差額明細表、社區公告、繳款通知單、存摺帳戶明細影本、管理委員會110年10月至112年3月收費單、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台中文心路郵局存證號碼462號存證信函、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02頁),而被告對於上開期間之管理費確實有42,610元尚未繳納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42,610元,應屬有據。㈡被告固辯稱其從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管理費應該要打八折云云,惟:1.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應遵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2.另觀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十八條第二項約定:「管理費用途如下:㈠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㈢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㈣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㈤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㈥管理委員會及其成員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鑑定、設計、代為訴訟之費用。㈦管理委員會成員因公共事務被告,如獲不起訴處分,期間每次出庭應訊費得發給新臺幣二千元整。㈧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可知系爭社區管理費之用途均屬公共支出部分,原告復稱管理費均用於繳納公共區域之水電、保養、水塔清理、消防及電梯之維修等(見本院卷第140頁),是對於系爭社區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仍須支出,不因被告未居住在社區內而免予支出,況系爭社區管理規約內亦無關於未居住於系爭社區即可減免部分管理費之約定,是被告辯稱應減免部分管理費,要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十七條第四項約定:「公共基金或管理費積欠之處理: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參期或積欠達新臺幣貳萬元以上(含),經十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是原告就被告尚未繳納管理費部分,自得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10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610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9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