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6
案號
FYEV-113-豐小-911-20241126-1
字號
豐小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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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911號 原 告 張祐鐘 被 告 吳思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豐交簡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7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吳思明、吳思發為被告,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吳思發之起訴,並經吳思發同意原告撤回,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780元、工作損失19,743元、車輛修理費用28,700元、物品損壞5,700元、精神慰撫金36,000元,共計99,923元(交附民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項目為:醫療費用9,780元、精神慰撫金90,143元,共計99,923元,參照前述說明,僅係請求金額之流用,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於113年2月 26日7時5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旁慢車道起步,欲迴轉往對向車道行駛,其原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應注意讓後方車輛先行,始得迴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且驟然往左迴車,適後方同向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館路快車道自樂群街往柳川東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2車因此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閉鎖性右踝骨折、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9,780元、精神慰撫金90,143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就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疏未注意車輛起駛時,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應注意讓後方車輛先行,始得迴轉,竟貿然起駛且驟然往左迴車,因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閉鎖性右踝骨折、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業據本院113年度豐交簡字第40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輛起駛時,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 先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應注意讓後方車輛先行,始得迴轉,竟貿然起駛且驟然往左迴車,因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藥費9,780元之部分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 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0,000 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9,780元(計算式:9,780+80, 000=89,78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9月30日(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9,780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