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FYEV-113-豐小-926-20250227-1

字號

豐小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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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92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林奕勝 被 告 廖泰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6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9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9日1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0號往祥和路35巷方向逆向行駛,欲逆向穿越路口時,適訴外人梁薰尹駕駛其所有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祥和路35巷右轉祥和路,兩車不慎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90,793元,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96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逆向行車,惟訴外人梁薰尹駕駛系爭車輛 右轉看到被告就應該要停下來,不可以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逆向行駛 及穿越馬路,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現代汽車豐原服務廠鈑噴估價單、鈑噴作業紀錄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7頁),核閱屬實;被告固承認有逆向行車,惟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逆向於車道行駛,復又斜向穿 越道路,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又兩造之肇事原因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肇事分析後,鑑定意見認「②廖泰呈(即被告)駕照被吊(註)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慢車道逆向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①梁薰尹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路口畫面,勘驗內容:①(畫面時間00:00:00至00:00:10)畫面開始,一輛小客車自畫面左側車道由畫面左上方行駛至畫面右下方後消失於畫面,畫面上方右側車道白實線外,一人(下稱甲,即被告)跨坐於機車(下稱A車,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上,並滑動A車向後退。②(畫面時間00:00:11至00:00:18)A車車頭朝向畫面右方,甲騎乘A車自畫面右側車道白實線外逆向朝畫面右方行駛,一輛深色小客車、一輛機車陸續自畫面右側車道向前行駛,一人騎乘腳踏車自畫面左側車道向前行駛,另一人騎乘腳踏車自畫面左側車道白實線左方由畫面左上方往畫面右下方騎乘,一輛自小客車(下稱B車,即系爭車輛)由畫面右上方巷口駛出。③(畫面時間00:00:19至00:00:29)B車自巷口駛出後向右轉,甲騎乘A車跨越畫面右側車道右方之白實線後,逆向跨越畫面右側車道,行駛至畫面右側車道中間黃色網狀線處時,A車左側車身與右轉之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甲及A車人車倒地,B車煞車燈亮起,甲坐於道路中央處,A車則傾倒於畫面左側車道中,B車煞車燈熄滅並往右前方駕駛後煞車燈再度亮起,畫面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被告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逆向行駛於車道(見本院卷第179頁),足認被告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梁薰尹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0,793元,其中零件費用58,695元、工資14,710元、烤漆費用17,38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鈑噴作業紀錄表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6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直至112年5月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870元(計算式:58,695×1/10=5,87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37,968元(計算式:5,870+14,710+17,388=37,968)。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7,698元,洵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3年9月16日為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9 68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9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4,000(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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